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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6号 关于对原产于印度进口吡啶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的公告
来源:华体会携手沃尔夫斯堡版    发布时间:2024-07-07 21:33:28

  2013年11月20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73号公告,决定自2013年11月21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征收反倾销税。

  2014年12月12日,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南京红太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绿霸化工有限公司和凡特鲁斯特种化学品(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内产业申请人)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主张终裁后印度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JubilantLifeScienceLimited,以下简称吉友联公司)向中国出口的吡啶的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要求对原产于吉友联公司进口吡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2014年12月16日,吉友联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和吉友联生命科学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主张吉友联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均发生实质变化,没有必要维持反倾销税,要求对其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和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2014年12月22日,商务部就收到国内产业申请事宜通知了印度驻华使馆,并向其转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

  同日,商务部就收到吉友联公司申请事宜通知了国内产业,并向其转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商务部可以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核检查后,对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期中复审。

  商务部依据上述规定对双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等有关情况做了审查。商务部经审查认为,双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对原产于印度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的进口吡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现将有关复审事项公告如下:

  复审产品范围为原产于印度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的进口吡啶。具体描述与商务部2013年第73号公告规定的产品描述一致。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物理化学特征:吡啶是含有一个氮杂原子的六元杂环化合物,即苯分子中的一个“碳氢(CH)”被“氮(N)”所取代而生成的化合物。吡啶通常呈无色或微黄色液体,具有着强烈刺激性气味,低毒易燃,可溶于水、醇、醚等多数有机溶剂。

  主要用途:吡啶是含吡啶环类农药和医药中间体的基础原料,也是日用化工、饲料、食品添加剂、子午轮胎工业的重要原料,在医药和工业领域中还可当作特殊溶剂。作为中间体原料,其农药用途最为广泛,涉及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杀鼠剂等农药品种,可用来生产百草枯、敌草快、毒死蜱等农药产品,在医药领域能够适用于生产抗肿瘤药、神经类药物和其他药物等。

  (一)复审调查期: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二)复审范围:本次复审审查范围是适用于原产于印度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的进口吡啶的反倾销税税率。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本复审提出意见,并提供对应的证据。

  商务部为获得其认为调查所需的信息,将根据自身的需求发送调查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方。本案调查问卷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网址为)案件动态栏目下载。对调查问卷所作的答卷应当在调查问卷发送之日后的37日内按问卷要求提交。

  利害关系方可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做出详细的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联的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联的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能够准确的通过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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